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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安未告知有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法院:这不是公安义务
委托代理人庄哲明,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剑。
委托代理人章利明,男。
委托代理人黄锦,男。
第三人吴某观,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庄某清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罚款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追加吴某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哲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利明、黄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某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编号松公行罚决字〔2020〕103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内容为:2020年6月26日14时原告在松江区新浜镇新浜村村委会内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一、2020年6月26日下午13时50分许,原告在本村村委会复印资料被本村村民计某林看到,计某林随即打电话通知本村村民第三人前来(之前计某林多次扬言要指使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有证人愿意作证)。几分钟后第三人赶到村委会,进门二话不说就对毫无防备的原告进行殴打,此前原告跟第三人之间并无瓜葛也无冤仇,等原告反应过来本能的做出还手动作时已被在场的村委工作人员及其他村民拉开,原告虽有做出还手动作实际并未打到第三人。本案系计某林谋划已久一手策划,在不能排除对计某林教唆指使他人随意殴打别人合理怀疑的前提下,被告并未依法履行调查义务,未对真正的幕后黑手计某林依法依规进行处罚,放任教唆指使他人随意殴打别人、寻衅滋事的主犯逍遥法外,对原告的处罚也明显过重。原告虽本能的做出还手动作实际并未打到第三人。二、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多处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告不对案件事实作深入调查,未能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未有效履行调查义务,且执法过程多处严重程序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诉处罚决定。2.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互殴,相互造成身体受伤。被告已经对原告与第三人各自作出了行政处罚。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陈述。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为
1.原告2020年6月26日询问笔录;
2.第三人2020年6月26日询问笔录;
3.计某林2020年6月26日询问笔录;
4.曹某聪2020年7月1日询问笔录;
5.奚某忠2020年7月1日询问笔录;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名单;
7.验伤通知书;
8.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程序依据为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五、程序方面的证据为
1.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市公安局事件接报回执单;
2.松(公)(新浜)受案字〔2020〕100169号受案登记表;
3.受案回执;
4.2020年7月7日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松公(新浜)审字〔2020〕102746号行政处理审批表;
6.行政处罚通知书、罚款缴纳通知书;
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原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的证据1-4陈述的内容都不是客观公正的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在程序方面,被告没有依法告知原告被处罚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可以暂缓进行拘留。对原告的暂缓进行拘留口头申请也没有进行记录,并且当场拒绝;被告没有向被处罚的家属告知被处罚的情况。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较重的行政处罚应该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上述依据、证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认定事实方面提交的证据1-4系事发在场人包括原告对于经过的陈述及签名确认形成,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6日14时许,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浜村村委会内,因第三人先向原告扇耳光而发生互殴,造成各自皮肉受伤。在被被告新浜派出所民警分别口头传唤后,原告与第三人对互殴一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因原告及第三人均为60岁以上人员,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决定。同时,被告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500元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原告确认互殴事实,但认为起因完全在于第三人,应考虑这一情节,对原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而原告与第三人都存在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所以,被告对原告、第三人的处罚,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考虑互殴起因,被告已经对原告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予以了从轻,适用最低幅度,做出了过罚相当的处罚决定;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重于原告。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妥。
关于原告对被告的处罚程序的异议之一:
关于原告对被告的处罚程序的异议之三:没有向被处罚的原告家属告知被处罚的情况。
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裁量得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某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某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